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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妻同是业主不应存争议
2017-03-20 15:37 来源:多彩贵州网 作者:关育兵 编辑:苑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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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因房产证登记在妻子名下,丈夫参与业主委员会筹备工作,不被住建部门认可,理由是不符合相关文件对业主的规定。近日发生在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小区的这件事,不但在业主中引起广泛争议,在律师界也有截然相反的看法。(3月16日《中山日报》)

  镇住建局不承认丈夫是业主,自然有其依据。在广东省住建厅2009年给佛山市建设局的一份复函称:“根据《物业管理条例》第六条、第十六条,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》第十条、第二十五条规定,夫妻之间房产证无名的一方不能认定为业主,没有资格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,业主不能委托其配偶或亲属代表自己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。”“根据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,业主不能委托其配偶或亲属代表自己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。”这是其一。其二,《中山市住宅小区(大厦)成立业主大会及选举业主委员会程序指引》第三条:“成立业主委员会(1)必须是业主;(以产权证为准)”。

  这些条例的依据,是《物权法》的规定:房产证上的登记人才是物权所有人。这要的理解,采用的是法律解释中最常见的字面解释方法,并不准确。从现实来看,在进行房产登记时,只要夫妻都有意愿,自然是可以共同成为房产证上的登记人的。由此而来的问题是,同样属于夫妻的房子,有的可以双双成为业主,有的却不能成为业主,这显然是不公正的。

  不仅如此,更多的法律也明确了这一点。国务院《物业管理条例》第六条对业主的定义是:“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”。《婚姻法》规定: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(如房屋)为夫妻共同所有。类似的规定,在《物权法》中也有体现。由此可见,除非有特别约定,房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、夫妻同时都是业主是符合法律精神,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。

  有法律人士进一步指出,物业管理条例中业主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所有权人。通常房产证上的名字只是家庭代表而已,整个家庭都是业主。就房屋所有权而言,登记公示的意义在于对抗第三人,而非判断所有权的唯一方式。夫妻一方虽未具名仍是共有权人,就是因为符合实质要件。这样的认识显然进一步深化了业主的概念。

  法律规定是对现实关系的总结和反映,把这些深奥的法律规定还原于现实场景中,就更可知“夫妻之间房产证无名的一方不能认定为业主”的荒谬。比如,物业是为业主服务的,依据这样的规定,除了房产证登记人,那其他人显然是不应享受物业的服务的。进一步来说,有的小区规定,只有业主的车辆才可进入小区,这也意味着,如果夫妻车辆的登记人与房产证登记人不一致,物业是可以拒绝其车辆进入小区的。这不可笑吗?

  面对已经出现的问题,怎么办?最恰当的方法,是修改相关条例。业主不仅应指房产共有人,甚至应该指向实际使用人。这才与现实相符,也才能真正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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